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03385号
原告:郭杰,男。
被告:陈雷,男。
被告:李俊,男。
原告郭杰诉被告陈雷、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对被告被告陈雷、李俊进行送达,但送达不能,经查证后仍不能送达,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杰的起诉。原告郭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5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绍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