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1776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某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177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从贵港市港北区档案局复印并盖章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户口本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且被上诉人也承认与上诉人是夫妻,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刘某向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没有提供与双方身份信息相对应的结婚证或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双方与本案离婚纠纷无关,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已当庭告知刘某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并在庭后催促过其提交,但刘某不予提交。因此,刘某的起诉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二)涉及身份关系的。本案中,刘某虽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结婚证或婚姻关系证明,但提供了保存于贵港市港北区档案局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结婚档案材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韦某存在夫妻关系时,依法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刘某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17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陈伟民
审 判 员 李庚华
代理
审判员 黄祝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勤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