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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恢40号

马素兰、干雄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素兰,干雄,周珍群,刘正华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马素兰,女,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申请执行人干雄,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申请执行人周珍群,女,汉族,1941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被执行人刘正华,男,汉族,1954年2月13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眉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正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马素兰、干雄、周珍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借款325231.07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正华在本院涉及多案,决定合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刘正华位于眉山市××区××东路××、××、××门市三间,并依法委托四川罡仪拍卖有限公司对刘正华的三间门市三次拍卖,最终无人竞买。该三间门市正在由案件当事人进行协商用房抵债。因分配方案暂未确定,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通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眉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