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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1804号

原告石超诉被告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超,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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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804号原告石超。被告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恒。

原告石超诉被告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超诉称:2015年6月份,依照原告与被告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2015年6月份至2016年6月份年度保险费8,000元,由被告代为办理,而被告只给原告上了交强险,费用1,620元、车船使用税420元,剩余5,960元,被告占用至今,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剩余保险费5,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超是辽NT53**号出租车车主,该出租车在2014年9月份左右挂靠在被告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6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关于辽NT53**号出租车的的保险费8,000元,被告为原告代办了辽NT53**号出租车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980元、车船税420元。剩���的5,600元仍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1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建平县运输管理所文件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石超保险费8,000元,被告为原告代办保险而支付保险费用2,400元,对于剩余的款项5,6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建平县中原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超剩余的保险费5,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铎

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