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石甫,男,汉族,1953年4月25日出生,住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公安局。住所地:伊川县人民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543751-9。法定代表人刘晓宁,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天书,伊川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强辉,伊川县公安局彭婆派出所民警。一般代理。
上诉人范石甫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8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石甫,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书、叶强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系2007年作出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石甫的起诉。范石甫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范石甫上诉称:
一、1、人大法工委信春鹰主任在修订行政诉讼法说明中说,行政诉讼面临的“三难”,“最突出的是立案难”等。2、信主任说明中第一章第4节:强化受理程序约束,第5节:明确人民法院的相应责任,而增加法院立案登记,出书面凭证,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将处罚等,修订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为第五十一条证明:该法修订前法院既不登记,也不出“不立案”等书面凭证,上诉人根本拿不到法院不立案的直接证据这一事实。3、行政诉讼法修订前,被拘留劳教的访民几乎没有人能在法院立上案。修订破除“立案难”后,大批到法院立上案,上诉人也是其中一员。超时效是立案难造成,符合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不可抗力,不属自身原因。
二、被诉处罚属违法处罚,被诉处罚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确认违法并撤销(2016)豫0328行初1号裁定,依法确认2007年5月22日的处罚违法并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安局答辩称,处罚决定书当时处罚后已经送达,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时效是5年,上诉人已经超过,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伊公(彭)决字(2007)第512号处罚决定书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该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且已执行完毕。上诉人于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上诉人称其在拘留执行完毕后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因本院并不是该案适格的一审管辖法院,且上诉人无证据可以证明其说法,故对上诉人该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乃君代
审判员 李扬丽代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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