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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597号

陈红娣与扬中宾馆有限公司、耿丽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红娣,扬中宾馆有限公司,耿丽莉,扬中市江滩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金加芳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597号

申请人:陈红娣,女,汉族,1968年10月11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前进北路52号,现住所地为扬中市三茅街道新城路市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金加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耿丽莉,女,汉族,1968年4月8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执行人:扬中市江滩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耿丽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金加芳,女,汉族,1955年7月13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陈红娣与被执行人扬中宾馆有限公司、耿丽莉、扬中市江滩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金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新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138404.5元;负担本案执行费3378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崔荣、陈海燕为被执行人,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撤消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苏1182执59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暂时予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扬新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继根

审判员  林 星

审判员  赵小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拯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