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5597号
原告:林雨峰,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冬,女,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吕岭路1819号A102室。
法定代表人:赖树松,总经理。
原告林雨峰与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建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徐文聪、
人民陪审员陈文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首付款507790元,并赔偿原告首付款的利息损失(自交付首付款之日起计至还清首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订立《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的房产项目“海怡半岛”第D栋13层103号期房,房价总额为1015580元整,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首付款507790元。“海怡半岛”房产项目于2014年1月开始停止项目建设至今。2014年8年13日,被告发函称,无法按照预期在2014年8月15日前恢复全面施工,承诺在之后3个月内尊重客户申请退房的权利,并承诺在收到客户书面退房申请的30天之内协同武警厦门市支队处理退款手续。2015年4月16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处理退房退款。厦门市行政执法部门已于2014年5月20日对被告开发的“海怡半岛”房产项目下发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前回填基坑,停止项目。鉴于被告未能继续建设“海怡半岛”房产项目,未能履行按期办理退款事宜的承诺,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远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商公示信息、《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致全体客户书》、《退房确认书》、《承诺函》等证据。被告远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林雨峰针对被告主张权利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原告林雨峰(××)与被告远嘉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远嘉公司“海怡半岛”项目下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台南路第D栋13层03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6.46平方米;该房屋使用权价款总金额为1015580元;签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50%,计507790元,工程至地上五层时支付总房款的30%,计304674元,工程至封顶时支付总房款的20%,计203116元;××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使用,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远嘉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50779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购买“海怡半岛”项目房屋使用权的客户发出一份《承诺函》,载明:自2014年初起“海怡半岛”因故暂时停止施工,被告承诺将于2014年8月15日正式恢复施工,若逾期未复工,被告承诺在客户书面提出退房申请后30天内协同武警厦门边防支队处理退房事宜。2014年8月13日,被告又发出一份《致全体客户书》,载明:仍无法按照预期在2014年8月15日前恢复前面施工;预计仍需3个月左右的时间来完善各项手续……在此后3个月的时间之内,被告远嘉公司仍尊重所有客户随时申请退房的权利,并承诺在收到客户书面退房申请的30天之内协同武警厦门市支队处理退房手续。原告收到前述函件后,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退房确认书》,载明:兹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客户林雨峰提交的退房确认书,已交房款507790元,对应收据编号NO.0009074,远嘉公司将及时将客户退房信息按程序提交上级部门,并于2015年6月30日前处理完退房退款。另,“海怡半岛”项目所在土地系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的建设用地,厦门市公安边防支队于2007年4月4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项目名称为何厝边防派出所及思明机动中队营房,用地性质为办公,建设用地面积为9675.80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653.050平方米。讼争房屋所在的“海怡半岛”项目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许可和工程规划许可。
本院认为,“海怡半岛”项目所涉土地虽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许可建设内容为派出所办公用房及营房,故“海怡半岛”项目并未取得相应的建设许可,且被告也未取得相应的预售许可证明。而“海怡半岛”项目系住宅,涉及公众安全,相关建设过程、交房标准都应遵照商品房开发建设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在“海怡半岛”项目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公开向公众出售该项目的房屋使用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讼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50779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签约时已明确知悉讼争房屋的建设背景,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前述首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雨峰首付款507790元;
二、驳回原告林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被告福建远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建平
代理
审判员 徐文聪
人民陪审员 陈文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蔡奇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