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行初47号原告李能万,男,195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辛成,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定辉,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曾小保,系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玉晖,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能万不服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能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成,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小保、吴玉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能万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赣州市宁都县××村村××桥组,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宁都县房产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耕地及林地也有相应的权属证书。因该地块要建设“宁都县好支桥水库工程”,现原告的房屋、耕地、林地所在区域正在进行征地拆迁。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曾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方案”,原告的宅基地、耕地、林地在“方案”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方案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宁府办字[2015]98号《关于印发宁都县好支桥水库工程征地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其通知方案《宁都县好支要知水库工程征地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宁都县好支桥水库工程项目征收的是肖田乡吴村村好支桥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士地权属属于好支桥村小组,而不是原告个人,因此李能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肖田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好支桥水库项目征用林地补偿协议书》及《好支桥水库项目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基本上均在2015年9月底左右,《协议书》明确约定,土地(林地)补偿和青苗补偿标准根据《关于印发宁都县好支桥水库工程征地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府办字[201出8号)文件执行。该文件于2015年9月在肖田乡政府、吴村村委会、好支桥村小组张贴公示,也就是说原告在2015年9月就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存在,距离其起诉已经9个多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宁都县好支桥水库工程征地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内容和程序均合法。我府制定的《方案》是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第3号令)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05]9号)的要求,符合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法定程序。在制定《方案》前,宁都县肖田乡人民政府多次组织涉及被征地农户召开征用土地会议,告知了征收土地位置、用途、面积及期限,说明了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落实了原告等人的社会保障费用,履行了向被征地农民的告知义务,征收土地程序符合《江西省征收士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的程序。《方案》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征地补偿标准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赣府字[2010]126号)执行,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则依据宁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都县城规划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府发[2011]15号)执行,并且参照了《关于调整〈赣州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办法〉征地补偿和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决定》(赣市府字[2012]30号)执行。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作出的《方案》在实体和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能万系宁都县肖田乡吴村村好支桥组的村民,原告在该小组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的林权证号为:宁都县林证字(2007)第1908050007号,原告李能万的该林地被列入宁都县好支桥水库工程的征收范围。被告宁都县人民政府为确保宁都县好支桥水库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实施,于2015年9月18日印发宁府办字[2015]97号《关于印发〈宁都县好支桥水库工程征地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明确了本次征地及房屋征收的主体为宁都县政府,实施单位为肖田乡人民政府;征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方案并对安置原则及补偿标准、奖励标准等作了详细的规定。2015年9月25日,宁都县国土局和肖田乡吴村村好支桥村小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2015年10月19日,宁都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肖田信用社已向好支桥村小组村民帐号转入房屋拆迁及土地补偿费用。2016年3月2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赣国土资核[2016]213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宁都县2015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宁都县肖田乡吴村村在内的农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原告等人的土地包括在该批复的征地范围内。
原告等人对该批复不服,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西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该批复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维持了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赣国土资核[2016]213号批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作出《关于印发宁都县好支桥水库工程征地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后,由宁都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方案内容与被征地单位肖田乡吴村村好支桥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将相应补偿款打入了原告李能万的帐户内。被告作出的该实施方案对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征收界址范围、征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等内容都予以了明确,兼具征收土地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两大项内容。关于实施方案中涉及到的征收土地决定内容,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宁都县2015年度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对涉案的肖田乡吴村村的农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原告针对该批复向江西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省政府驳回了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虽然该批复时间在被告作出的实施方案之后,但可以视为对被告征收土地决定的一种追认,即实施方案中的征收土地行为已经被之后的批复征收行为所吸收,据此,原告再起诉已经被合法批复确认的实施方案中的征收行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也无必要。关于实施方案中涉及到的安置补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故对于实施方案中的补偿安置争议,应先经过裁决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能万的起诉。原告李能万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洋发
代理
审判员 高 霞
代理
审判员 王丽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贤龙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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