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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1094号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博泰电光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五洲阻燃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博泰电光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五洲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柴凌华,饶峡菊,毛卓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109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灵燕,系申请××人单位职工。被执行人浙江博泰电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柴凌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山市五洲阻燃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毛卓才,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柴凌华,居民。被执行人饶峡菊,居民。被执行人毛卓才,农民。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博泰电光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五洲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柴凌华、饶峡菊、毛卓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10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浙江博泰电光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利率计算);义务人江山市五洲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柴凌华、饶峡菊、毛卓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浙江博泰电光科技有限公司和江山市五洲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厂房等资产已经拍卖,扣除所欠职工工资及抵押优先债权后无多余款项可分配。2016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柴凌华、毛卓才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期限,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109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刘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