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5325号
原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胡健。
被告:徐长柱,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余海燕,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董捷,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长柱、余海燕、董捷追偿权纠纷、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原告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国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徐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