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141号原告赵树兰,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富(系赵树兰丈夫),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李春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赵树兰与被告李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树兰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李春生到我处购买彩钢瓦,当时余款5000.00元未付清,于当日写下欠条,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货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李春生给原告赵树兰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李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生于2012年11月18日在原告赵树兰处购买彩钢瓦,其中余款500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导致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生在原告赵树兰处购买彩钢瓦,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赵树兰货款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百慧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