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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717号

陈前生与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行政案由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前生,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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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7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前生,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行政中心主楼。法定代表人汪冬,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申请人陈前生因诉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寨县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广宇、

代理

审判员胡文利、

代理

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一)金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对金寨汇金投资有限公司报送的《关于要求批准金寨现代产业园区长江北路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及《金寨现代产业园区长江北路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复,认为该项目基本符合国家有关市政工程可研报告的要求。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10月29日将涉案项目审查意见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报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于12月30日作出皖政地(2014)1180号批复,同意将涉案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在该过程中,金寨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征收土地所属集体组织(司楼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实际支付了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等费用。陈前生所在的司楼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朝阳组)根据本集体组织实际情况,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分别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含山场)等费用的发放方案。其中,陈前生户应得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共计97155元,已于2014年11月打入陈前生账户;山场补偿款245557元也已打入其妻子张荣平户名下存折,因分配方案约定时间未到,该存折目前由司楼村民委员会保管。陈前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金寨县政府2014年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二)陈前生在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山场被部分征收,其原宅基地上房屋早年已倒塌失修,且位置不在此次征地范���内。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寨县政府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征地过程中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征收土地公告程序,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对于金寨县政府辩称陈前生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予支持。另从本案证据来看,陈前生户于2014年11月已从所在集体组织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山场补偿款也由司楼村民委员会依照分配方案予以处置,其认为金寨县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未对其被征收土地及山场予以补偿,与事实不符。金寨县政府在涉案征地程序中,程序轻微违法,但对陈前生的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作出(2015)六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确认金寨县政府征收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司楼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陈前生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院二审认为:金寨县政府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具体实施征收涉案土地过程中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征收土地公告程序,属于程序违法。陈前生虽提出其宅基地在涉案征收范围、应当得到补偿安置的诉求,但其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的“司楼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内容与此相悖,故依法不予支持。鉴于陈前生户已于2014年11月从其所在集体组织获得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其被征收的山场的补偿款也由该村民委员会依照分配方案进行处置,故金寨县政府在具体实施征地行为中,程序虽违法,但尚未侵犯陈前生实体上的权益。故一审判决确认金寨县政府征收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司楼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据��作出(2016)皖行终2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前生申请再审称:1.再审被申请人征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远超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寨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征收土地红线,达数万亩之多,多征少批,先征后批。

一、二审法院未对再审被申请人征地行为严重违法判决确认。2.再审被申请人征收涉案集体土地,违反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4)1180号建设用地批复,严重违法。

一、二审法院仅判决再审被申请人征收司楼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未判决征收其他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并称属程序轻微违法,不符合本案事实。3.再审被申请人、现代产业园区国土资源局和管委会、司楼村委会出具证明均称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已被征收,但又称不在征收范围。

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不在征收范围之内错误。4.再审被申请人��坏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土地及自留山经济林,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足额补偿。

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被申请人违法征地但未损害再审申请人实体权益,违背事实。故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决再审被申请人征收金寨现代产业园区长江北路集体土地行政行为严重违法;3.判决再审被申请人超出安徽省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定征收土地行政行为严重违法;4.判决再审被申请人侵犯再审申请人宅基地与自留山经济林的征收集体土地行为违法,并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陈前生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称,再审被申请人金寨县政府��修建长江北路延伸段而征收了司楼村朝阳组的集体土地及其宅基地、自留地,强行征收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再审被申请人2014年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故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使用的集体土地实施的征收行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再审被申请人在征收其他集体土地时存在多征少批、先征后批等违法行为的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经原审法院查明,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皖政地(2014)1180号批复,同意将长江北路延伸段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再审被申请人征收涉案集体土地已履行法定审批程序。金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实际开展了征收涉案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工作,且再审申请人户已于2014年获得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其被征收的山场的补偿款也由司楼村委会依照分配方案处置。由于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审法院经听取双方质证意见,审核相关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不在本次征地范围之内并无不当。由于再审申请人的宅基地不在征地范围之内,故再审申请人仍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本案仅是对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使用的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故若再审申请人对其应得补偿存在异议,应依法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在实施征收涉案集体土地的过程中未遵循法定征收土地公告程序,判决确认其征收金寨现代产业园区司楼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前生的再��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前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代理

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