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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253号

闫守玉与广州兴旅信息研究所著作权侵权纠纷2016民初12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闫守玉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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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253号

原告:闫守玉,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丰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兴旅信息研究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国。

原告闫守玉诉被告广州兴旅信息研究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守玉诉���: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scenic.cthy.com)上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张图片(图片编号023-0199、023-0191)。相关侵权事实已经证据保全。原告是上述图片的合法的著作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就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事实多番推诿,不愿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0000元。被告广州兴旅信息研究所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涉案数码照片文件文件名分别为023-0199.JPG、023-0191.JPG,包括以下主要的拍摄参数:图像大小均为3504×2336,相机型号均为CanonEOS20D,拍摄日期均为2006年2月25日,相机机身号均为0330118580。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77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闫守玉于2014年6月5日向该公证处申请网页内容保全公证;同日,原告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输入诸多网址浏览网页,并将相应页面截图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其中输入网址其中输入网址http://scenic.cthy.com/scenic-10015/Attractions/10378.html进入中国旅游信息网丽江古城栏目可浏览文章《丽江古城文昌宫》一文,该文配有以建筑为内容的图片多张。经比对,除略有裁剪外,其中名为“丽江古城文昌宫-04”“丽江古城文昌宫-02”的图片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023-0199.JPG、023-0191.JPG摄影作品相同。该次公证共公证了62个网页内容。原告确认庭审前经上网核实,被告已删除涉案图片。原告就上述公证书所保全的侵权图片向本院提起关联案件诉讼,案号为(2016)粤0106民初1248-1257、5662-5666号共15案。原告就每案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7元,已提交公证费发票1000元,但就律师费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另查明,被告广州兴旅信息研究所系股份制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向游客提供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代理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域名为cthy.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广州兴旅信息研究所。再查明,原告曾就上述公证书所保全的一幅图片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广州兴旅信息研究所赔偿原告闫守玉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该判决已于同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原告曾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的(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821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原告提供了一部型号为CanonEOS20D的相机,机身号为0330118580,使用该相机现场拍摄的数码照片显示的拍摄参数中,包含对应的相机型号、相机机身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数码照片文件(光盘)及打印件、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基本信息、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已就其主张提交了涉案数码照片文件,在关联案件中已提供公证书证明其持有拍摄涉案数码照片的相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被告在其经营的中国旅游信息网登载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内容基本一致的图片,上述使用未经原告许可,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被告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兴旅信息研究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守玉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800元;

二、驳回原告闫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兴旅信息研究所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童宙轲

人民陪审员  梁炳军

人民陪审员  周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