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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3234号

丁宇英与上海市金山区金龙新街业主委员会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宇英,上海市金山区金龙新街业主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3234号申请执行人丁宇英,女,汉族,1962年8月12日生,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上海市金山区金龙新街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沈晔晖、陈妹华、朱慧。

原告丁宇英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金龙街业主委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578.09元、诉讼费5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确定由

审判长宋凤杰、

审判员顾红顺、

代理

审判员杨锋三人组成合议庭,依法予以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市金山区金龙新街业主委员会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丁宇英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本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凤杰

审 判 员  顾红顺

代理

审判员  杨 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轶鲁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