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25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台市波泥河镇板石村民委员会。住所:九台市波泥河镇板石村。
法定代表人:华泽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印,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波泥河镇板石村*组。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金鹰智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德龙,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九台市波泥河镇板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板石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长春金鹰智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板石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定性有误,金鹰公司是滥砍滥伐林木,不是非法改变林地用地;毁林面积的认定有误,金鹰公司乱砍盗伐了自然林,面积为3862平方米,原审未认定,属于认定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是解除本案合同的法律依据。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台市林业���曾对金鹰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鹰公司在承包的荒山修建亭子及道路的案件性质为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板石村委会主张金鹰公司滥砍滥伐林木,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另板石村委会主张金鹰公司毁林面积为3862平方米,仅提供证人董某个人测量估计的数字及录像,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审判决依据证据的证明力,对板石村委会的主张未予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板石村委会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但并未提出应适用该规定的事实及依据,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九台市波��河镇板石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
审判员 岳 航
代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云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