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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7154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倪晓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倪晓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15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

负责人:陈健松,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双梅,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晓旋,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倪晓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均简称“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晓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倪晓旋立即偿还广发银行贷款本金189892.37元及利息13355.15元、罚息1973.28元,复利799.58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上述款项暂合计为20602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倪晓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广发银行与倪晓旋签订一份《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501060049),广发银行根据申请表的约定,向倪晓旋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倪晓旋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倪晓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广发银行对其诉请提交了《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通过庭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5日,倪晓旋以《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501060049)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约定倪晓旋向广发银行申请循环额度为3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倪晓旋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广发银行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倪晓旋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倪晓旋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广发银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该申请表签订后,广发银行向倪晓旋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6159000125),核准:额度为19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广发银行还向倪晓旋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61590001250001),核准:贷款金额为1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8日。倪晓旋在两份通知书上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2015年1月9日,广发银行向倪晓旋发放贷款190000元,双方均在《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起,倪晓旋开始陆续拖欠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7日,倪晓旋尚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189892.37元及利息13355.15元、罚息1973.28元、复利799.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倪晓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广发银行与倪晓旋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广发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倪晓旋自2015年8月开始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广发银行诉请倪晓旋偿还借款本金189892.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7日,利息13355.15元、罚息1973.28元、复利799.58元;后续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后续罚息以逾期还款部分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43%计算,后续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43%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晓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9892.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7日,利息13355.15元、罚息1973.28元、复利799.58元;后续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后续罚息以逾期还款部分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43%计算,后续复利以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43%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3元,由被告倪晓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龙泽云

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