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8999号
原告:雷杨杨,男,199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铁炉沟二组42号。
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晨迪,男,199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徐行村XXX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杨杨诉被告顾晨迪、顾晨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杨杨之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顾晨迪、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诸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杨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907.1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顾晨迪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顾晨迪驾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顾晨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顾晨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曾垫付医疗费9,673元、车辆损失1,200元,另有其自身车损11,27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予以扣除;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他各项诉请均过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7时5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宝钱公路嘉唐公路路口东侧200米处,被告顾晨迪驾驶牌号为沪C4XX**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晨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3,580.18元。2015年9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雷杨杨因交通事故脾破裂构成XXX伤残,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牌号为沪C4XX**机动车由太保上海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脾挫裂伤、左腓骨中段骨折等,经保守治疗,目前情况尚未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顾晨迪负主要责任,故本院据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顾晨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6、鉴定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酌定为2,500元;8、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9、车辆损失,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杨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1,200元、误工费6,060元,计20,1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杨杨医疗费3,580.18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营养费1,800元等费用的80%,计5,380.18元;
三、被告顾晨迪应赔偿原告雷杨杨鉴定费1,600元的80%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扣除其垫付的10,873元。再与其车辆损失11,270元的20%相折抵,原告雷杨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告顾晨迪9,374元;
四、驳回原告雷杨杨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8.50元,由原告雷杨杨负担564.90元,被告顾晨迪负担223.6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付)。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奇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