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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861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倪荣雷、邱希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倪荣雷,邱希妹,侯挺生,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86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营业场所:乐清市城东街道良港东路晨曦大厦B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890433871。

负责人:林君瑶,系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斌钦、林玲,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荣雷,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邱希妹,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侯挺生,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淡溪镇第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7646262B。

法定代表人:倪荣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倪荣雷、邱希妹、侯挺生、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倪荣雷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期内利息1548.36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6日为53306.87元,之后以本金6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8%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复利暂算至2016年4月6日为118.05元,之后以利息1548.3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8%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邱希妹、侯挺生、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额100万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及轿车(具体见动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侯挺生与案外人赵碎英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香格里拉海景园EG幢301室的房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顾斌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荣雷、邱希妹、侯挺生、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倪荣雷签订了编号为92808201300413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贷款金额、具体用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2013年6月24日,原告为担保权人与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28082013004133-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倪荣雷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原告方全部债权;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万元;抵押担保的财产为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的动产(包括轿车、注塑机、高精密高速冲床及周边等),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乐2013052。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邱希妹、侯挺生、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92808201300413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倪荣雷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倪荣雷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被告倪荣雷向原告申请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38%计收;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15日。2014年7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倪荣雷发放贷款8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倪荣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期内利息1548.36元及罚息58409.42元、复利129.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荣雷、邱希妹、侯挺生、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倪荣雷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以自有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主张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邱希妹、侯挺生、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倪荣雷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被告邱希妹、侯挺生、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希妹、侯挺生、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荣雷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荣雷应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68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548.36元、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5月6日止为58409.42元,剩余逾期利息以本金6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8%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截止2016年5月6日为129.67元,剩余复利以1548.3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8%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若被告倪荣雷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动产(登记编号:乐2013052),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荣雷追偿。

三、被告邱希妹、侯挺生、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92808201300413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本金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为限。被告邱希妹、侯挺生、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荣雷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920元,均由被告倪荣雷、邱希妹、侯挺生、乐清市荣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銮

人民陪审员  李顺进

人民陪审员  朱志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卢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