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通化建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住所地:通化市经开环路1198号。法定代表人董洪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青岛旭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平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和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建新公司与被告旭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万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新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紫铜管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535,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015年6月19日,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履行,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将剩余款项73,045.00元返还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欠款利息、差旅费、诉讼费用。
被告旭阳公司辩称,欠款一事属实,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差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紫铜管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535,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60,545.00元。2015年6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协商同意终止原合同履行,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将剩余款项73,045.00元返还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信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差旅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旭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建新公司欠款73,04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0元(原告已交1,900.00元)、保全费9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