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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426号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面包车沿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害,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规则,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周某某赔偿殁者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死亡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周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