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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民初244号

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庆海、宋亚丽、姜大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庆海,宋亚丽,姜大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244号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州镇东街路南。法定代表人于志刚,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系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乐,系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海,男,1965年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宋亚丽,女,1979年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姜大海,男,1977年生,汉族。

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庆海、宋亚丽、姜大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邵晓娟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同

审判员孙艳梅、

人民陪审员殷丽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海、宋亚丽、姜大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庆海、宋亚丽与姜大海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庆海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宋亚丽与姜大海以位于肇州镇爱国街57-2号动力小区二#楼东楼二门(产权证号: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274**号)做抵押。并办理了房他证字第0108**号他项权证,我社于2013年6月28日发放贷款30万元,利率9.99‰,还款期是2014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94,355.5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本息合计394,355.55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4.985‰计算至给付之日;对被告宋亚丽及姜大海所有的位于肇州镇爱国街57-2号动力小区二#楼东楼二门(产权证号: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274**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出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2013年6月28日,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庆海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庆海向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息9.99‰,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现该笔贷款已到期。

二、出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房他证(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宋亚丽、姜大海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同意以宋亚丽、姜大海所有的位于位于肇州镇爱国街57-2号动力小区二#楼东楼二门(产权证号: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274**号)做抵押。并办理了房他证字第0108**号他项权证并为王庆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原告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出示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在2013年6月28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庆海放贷30万元,利率9.99‰,到期日为2014年6月28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王庆海、宋亚丽、姜大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下设的双发信用社与被告王庆海、宋亚丽、姜大海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以被告宋亚丽、姜大海所有的位于肇州镇爱国街57-2号动力小区二#楼东楼二门(产权证号: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274**号)做抵押,并办理了房他证字第0108**号他项权证;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王庆海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庆海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4,355.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庆海、宋亚丽、姜大海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庆海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姜大海、宋亚丽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海返还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94,355.55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7日)本息合计394,355.55元;自2015年11月18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4.985‰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宋亚丽、姜大海抵押的房屋(州房权证肇州县字第0274**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6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晓娟

审 判 员  孙艳梅

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