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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2995号

于彦江与赵长宝、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彦江,赵长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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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2995号

原告:于彦江,男,1945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赵长宝,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权铁,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

负责人:张广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祝新,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于彦江与被告赵长宝、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告赵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权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61229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0661元,交通费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565.4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38918.40元,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由被告赵长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原告于彦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庆虹桥头处道路,遇被告赵长宝驾驶黑EQV2**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庆虹桥由东向西下桥向北左转弯,被告赵长宝未让原告直行,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大庆龙南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长宝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为黑EQV2**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

被告赵长宝辩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后���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诉请的营养费我方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同意赔偿4000元。出院后门诊费票据需原告出示处方笺佐证。另外,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保险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方不予赔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被告赵长宝驾驶号牌黑EQV2**东风雪铁龙轿车沿大庆市让胡路区庆虹桥下桥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于彦江由东向西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长宝对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大庆龙南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原告出院,期间医疗费为73376元,该费用中20000元为被告赵长宝支���。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治疗时限、护理期、营养期、髋关节再置换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于彦江左股骨颈骨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评定为玖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人工髋关节再置换周期约为15年,费用80000元左右或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黑EQV2**东风雪铁龙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赵长宝,其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交通事故发生时于彦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庭审中被告赵长宝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出院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门诊治疗用药过多。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人工髋关节再置换费用需以实际合理支出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黑EQV2**东风雪铁龙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被告赵长宝驾驶事故车辆转弯未让行原告所驾直行车辆,二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及被告赵长宝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赵长宝对原告的损害承担90%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对于被告赵长宝所述原告出院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门诊治疗用药过多的主张,就诊当日的处方笺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故对被告��长宝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医疗费81229元(73376元+7853元,被告赵长宝已支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的诉请未超过相关标准),营养费18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依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80日),护理费20661元(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0275元÷365天×150天),交通费563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证据,原告诉请未超过相关标准),残疾赔偿金43565.40元(原告的诉请未超过相关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合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鉴定费2700元,本院对上述费用数额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过该限额部分的费用依被告赵长宝所应承担的责任,扣减被告��长宝已支付20000元为62286.10元,由被告赵长宝承担。上述费用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789.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中的鉴定费由被告赵长宝承担243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现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鉴于原告年龄及本案鉴定意见确定的置换周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予以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于彦江赔偿80789.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赵长宝向原告于彦江赔偿64716.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元减半收取2442元,由原告于彦江承担952元,被告赵长宝承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欣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