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6民初362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镇棠湖东路一段15号。
负责人:侯建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科,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义,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瞿婷婷,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义京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东风西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苏一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诉被告梁义、瞿婷婷、四川义京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分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梁 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刁妍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