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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122号

杨仁来与杨引招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杨仁来,杨引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仁来,男,1965年11月14日生,侗族,住贵州省三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引招,女,1963年11月23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上诉人杨仁来因与被上诉人杨引招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仁来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964年,杨思维的两间房屋被集体没收。杨思维与杨仁来的父亲是兄弟,杨仁来是杨思维的侄儿,1970年12月,因杨思维没有儿子,经家族会议同意,将杨仁来过继给杨思维做儿子,负责杨思维和明含娇的生养死葬,并继承他们的财产。1980年12月20日,革溪大队将没收杨思维、杨思政的四间房屋退回,第二年,杨思政搬到退回的房屋左边两间居住,杨思维仍在原被烧毁房屋的宅基地修房居住。后来,杨思维的亲生女儿杨引玉远嫁福建,杨思维和明含娇的生养死葬均由上诉人负责,明含娇去世前表示房屋由上诉人继承,杨引玉明确放弃房屋继承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生养义务错误,本案涉及侵犯财产权问题,与遗赠扶养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思维在退赔得到房屋前,已经取得宅基地,而杨思政的宅基地仍然空着,没有修房,也没有办理宅基使用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思政“一户一宅”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是错误的。杨思政在杨思维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杨思维的宅基地办证无效,违反了“房地一致”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杨引招的二审答辩意见:1、本案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杨仁来应当证明其与杨思维、明含娇夫妇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并已履行了协议的各项义务,但杨仁来提供的唯一证据是杨思维、明含娇独生女杨引玉的证言,且证言内容不能证明杨仁来与杨思维夫妇存在遗赠扶养协议。2、争议房屋在1993年已经登记在答辩人父母名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杨思维对争议房屋拥有份额。上诉人关于杨思维对争议房屋拥有份额的权属证明,是1980年革溪大队将房屋退还杨思维、杨思政时出具的《退赔清单》,其证据效力仅属证人证言,不能推翻答辩人父亲持有的物权凭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诉争房屋于1993年登记在杨思政夫妇名下,其用益物权早已归杨思政夫妇所有,如杨思维对颁证行为有异议,应当自知道后及时提起诉讼,而杨思政与杨思维居住在同一村寨,不可能不知道颁证行为,故杨思维夫妇虽对颁证行为享有诉权,但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因上诉人既不是杨思维夫妇的亲儿子,也不是继子,也不存在遗赠抚养协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诉争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仁来与被告杨引招系堂姐弟关系,被告杨引招系杨思政的独生女儿,杨思政与杨思维系兄弟关系,原告杨仁来与杨思维系堂叔侄关系。杨思维与杨思政在天柱县邦洞镇××房屋××栋,1964年四清运动时被集体没收。1980年12月20日,革溪大队将没收的杨思维与杨思政的房屋退回,第二年,杨思维户在另外一处宅基地建房居住,杨思政户则在退回××天柱县××组房屋居住。1993年6月20日,杨思政将其居住房屋下的宅基地登记在其户名下,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杨思政去世后,2010年阴历1月4日,被告杨引招将其继承的的天柱县××××组房屋与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本村农户杨思永。2016年2月29日,原告杨仁来以其和杨思维、明含娇(杨思维、明含娇系夫妻关系,两人先后于1994年、2007年去世,有一独生女杨引玉已远嫁福建)具有口头遗赠扶养协议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坐落于天柱县××××组公路边以房屋坐向右边的两间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原告杨仁来是否具有遗赠扶养协议中受遗赠的权利;

二、天柱县××××组房屋所有权属于谁所有。

一、原告杨仁来是否具有遗赠扶养协议中受遗赠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而扶养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是扶养人应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为前提,即承担对遗赠人生前给予精神安慰、生活上的照料和扶助及必要的经济供养,在遗赠人死亡后办理丧葬及其他后事的义务。其中扶养人生养死葬义务中最重要的应是生养义务,衡量生养义务是否履行,主要看扶养人是否按照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扶养方式和内容履行,从而达到协议约定的遗赠人受扶养的程度。本案中,原告杨仁来主张其与杨思维、明含娇有口头遗赠扶养协议,并提供了一份书面证言证明杨思维、明含娇的丧葬和后事是由其办理,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生养义务中具体的扶养方式和履行内容,不能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遗赠人受扶养的程度,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杨思维、明含娇的生养义务,而生养义务应是生养死葬义务中最重要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杨仁来主张其与杨思维、明含娇有口头遗赠扶养协议而享有受遗赠权利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杨仁来根据此协议引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天柱县××××组房屋所有权属于谁所有。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退赔清单》,可以认定在1980年12月20日,天柱县××××组房屋所有权应属于杨思维和杨思政两人共有,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思维把其房屋份额赠与杨思政的前提下,应以《退赔清单》认定的事实为准。后杨思维户在另一处取得宅基地,而杨思政于1993年6月20日将其居住的天柱县××××组房屋下的宅基地登记在其户名下,根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在杨思维户已取得一处宅基地的前提下,杨思政将其居住房屋下的宅基地登记在其户名下,经过土地登记部门审核且杨思维、明含娇生前并未对此宅基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应认定杨思政户于1993年6月20日取得天柱县××××组房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此时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杨思政户因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取得了该栋房屋的所有权,而对于杨思维之前享有的一半房屋财产份额,杨思政应对其进行补偿。杨思政死后,被告杨引招因继承而取得该栋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杨仁来请求确认坐落于天柱县××××组房屋的其中两间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杨仁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仁来负担。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仁来即一审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是上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杨思维夫妇存在遗赠扶养协议,上诉人对杨思维夫妇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应当享有诉争房屋权属。而一审法院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将案由确定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共有权确认纠纷。被上诉人杨引招之父杨思政于1993年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包括了上诉人诉请享有所有权房屋的土地,上诉人杨仁来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应当基于上诉人与杨思维夫妇存在遗赠扶养关系,且杨思维夫妇系房屋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认定享有杨思政与杨思维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应以《退赔清单》为准,本院认同。但天柱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20日向杨思政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日起杨思政既已取得其与杨思维共同享有房屋份额的土地使用权,至上诉人杨仁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份额时已超过二十年,因杨思维户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杨引招已依法取得共有房屋所有权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仁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仁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杨德丽

审判员 欧阳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开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