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029号原告贺占祥,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被告杨占成,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
原告贺占祥与被告杨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占祥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于2015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5000元,支付利息23625元(105000元×2.5%×9个月),共计128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贺占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于2015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杨占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贺占祥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贺占祥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杨占成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有原告贺占祥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占成返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62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但约定过高,可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6年6月14日,共计9个月,计算利息为18900元(105000元×24%÷12个月×9个月)予以支持。被告杨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占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占祥借款105000元,支付利息18900元,共计123900元;
二、驳回原告贺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原告贺占祥负担105元,由被告杨占成负担276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占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鸣
人民陪审员 龚春来
人民陪审员 周风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莉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