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755号原告舒畅,男,1973年10月31日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柳州市跃进路78号景秀园顺风区。委托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丽芳,女,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柳军,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市公安局公务员,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吴文俊,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畅与被告梁丽芳、凌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全晓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郑敏琳、罗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柳芳担任记录。原告舒畅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耀,被告梁丽芳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凌柳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畅诉称,原告与被告梁丽芳系朋友关系,被告梁丽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并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梁丽芳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因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舒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丽芳向原告借款224000元。2、《工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梁丽芳的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此部分款项仅是借款金额当中的一部分162350元,由于被告梁丽芳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且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2015年10月30日双方重新确认了借款金额,被告梁丽芳出具证据1给原告。3、《柳房权证字第D0229524》一份,《柳房他项权证字第E0216092》一份。证明:被告梁丽芳用其名下的位于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11-4号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4、《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梁丽芳辩称,一、根据原告与被告梁丽芳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应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的借款是被告梁丽芳个人举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仅162350元,且在借款期间被告梁丽芳已经归还12000元,被告梁丽芳尚欠的债务是150350元。被告梁丽芳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丽芳就本案的借款进行了约定,本案应当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梁丽芳约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条中原告要求被告梁丽芳将借款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之内。
被告凌柳军辩称,1、本案借款是被告梁丽芳个人所借,被告凌柳军不知情,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柳军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2、涉案抵押合同无效,涉案抵押房产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丽芳擅自于2015年10月28日抵押给本案原告,属于无权处分。被告凌柳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梁丽芳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凌柳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梁丽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被告凌柳军对被告梁丽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抵押借款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被告梁丽芳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凌柳军事后未予追认,该协议自始无效。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丽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梁丽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106号之八汇金国际11-4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月利率1.8%等。次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30日,被告梁丽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24000元,期限六个月,当月还12000元,第三至第六个月每月初五日前还4000元,第六个月还完全部借款。同日,原告转账162350元至被告梁丽芳的工商银行账户。
原告称该部分款项只是其出借给被告梁丽芳的一部分借款,其余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条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梁丽芳之间借款的累计。被告梁丽芳不予认可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认可其只收到了162350元。另查明,被告梁丽芳与被告凌柳军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梁丽芳在庭审时举证并主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问题,因被告梁丽芳未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而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提出管辖权问题,根据应诉管辖制度,被告梁丽芳的辩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梁丽芳的借款金额是多少?2、二被告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梁丽芳在本案中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的问题,被告梁丽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不同,但双方实际是以《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200000元设定的抵押,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其仅能证明转账给被告梁丽芳162350元,原告称被告梁丽芳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24000元的借条是因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该借条上的金额是对被告梁丽芳借款总数的累计,因被告梁丽芳否认与原告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出借给原告的款项为22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梁丽芳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为162350元,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时起(2016年5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丽芳辩称已归还1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梁丽芳与被告凌柳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丽芳向原告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凌柳军辩解对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丽芳、凌柳军偿付原告舒畅借款人民币16235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舒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640元,合计人民币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舒畅负担1734元,被告梁丽芳、凌柳军负担456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晓岚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 罗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柳芳Ap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