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683号
原告:李智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强,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云兵。
原告李智臣与被告刘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强、被告刘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智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云兵给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油漆销售业务,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赊购油漆共计120000元,并同日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履行。被告刘云兵到庭答辩:欠款属实。
原告李智臣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刘云兵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并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尚欠的货款,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云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智臣货款1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9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云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卢碧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闪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