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674号原告李红梅,女,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高振荣,女,1963月4月13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司海生,男,1959月8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红梅诉被告高振荣、司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和被告高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海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高振荣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诿至今,拒不偿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生意为二被告共同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
被告高振荣辩称,借款属实,我已与司海生已离婚,钱是我自己借的,我自己偿还,以后的利息我没能力再支付了,不再给付利息。被告司海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庭审后于2016年9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高振荣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红梅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期三个月到2015年1月20号,借款人:高振荣,2014、10、20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高振荣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振荣对借款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被告高振荣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0日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振荣、司海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梅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0日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