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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367号

曼尔达木·阿吾特、库尔班·吐尼亚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曼尔达木·阿吾特,库尔班·吐尼亚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曼尔达木·阿吾特,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于新疆阿瓦提县,维吾尔族,文盲,无业,住新疆阿瓦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被告人库尔班·吐尼亚孜,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于新疆阿瓦提县,维吾尔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阿瓦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9月2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曼尔达木·阿吾特、库尔班·吐尼亚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曼尔达木·阿吾特、库尔班·吐尼亚孜及翻译人员帕提古丽·斯拉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曼尔达木·阿吾特、库尔班·吐尼亚孜经预谋后,由库尔班·吐尼亚孜骑摩托车带着曼尔达木·阿吾特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城南路交叉口时,由库尔班·吐尼亚孜负责望风,曼尔达木·阿吾特趁被害人薛某(2000年3月14日出生)不备之机,将薛放在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一部粉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090元。二人骑摩托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管城街交叉口时,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仲某放在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一部白色MEIZU牌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二人继续骑摩托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北顺城街交叉口时,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申某放在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库尔班·吐尼亚孜将上述三部手机放在摩托车座位下的储物箱内。当日20时许,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郑大工学院北侧一公交车站牌处,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将三部手机扣押。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曼尔达木·阿吾特、库尔班·吐尼亚孜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曼尔达木·阿吾特、库尔班·吐尼亚孜的供述;被害人薛某、仲某、申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发票、手机外盒照片;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详细信息表;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曼尔达木·阿吾特、库尔班·吐尼亚孜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二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曼尔达木·阿吾特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曼尔达木·阿吾特、库尔班·吐尼亚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曼尔达木·阿吾特、库尔班·吐尼亚孜经预谋后,由库尔班·吐尼亚孜骑摩托车带着曼尔达木·阿吾特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城南路交叉口时,由库尔班·吐尼亚孜负责望风,曼尔达木·阿吾特趁被害人薛某(2000年3月14日出生)不备之机,将薛放在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一部粉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090元。二人骑摩托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管城街交叉口时,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仲某放在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一部白色MEIZU牌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二人继续骑摩托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与北顺城街交叉口时,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申某放在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库尔班·吐尼亚孜将上述三部手机放在摩托车座位下的储物箱内。当日20时许,二人骑摩托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郑大工学院北侧一公交车站牌处,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将三部手机扣押。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曼尔达木·阿吾特、库尔班·吐尼亚孜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曼尔达木·阿吾特、库尔班·吐尼亚孜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2、报案材料、被害人薛某、仲某、申某的陈述,均证实了上述三人骑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手机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手机特征。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系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过程中,供述了其二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附近盗窃手机的违法事实,民警对三部手机予以扣押。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窃的三部手机并发还三被害人。5、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发票、手机外盒照片,证实了被盗三部手机的价值。6、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详细信息表、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曼尔达木·阿吾特、库尔班·吐尼亚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曼尔达木·阿吾特、库尔班·吐尼亚孜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二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曼尔达木·阿吾特、库尔班·吐尼亚孜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曼尔达木·阿吾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曼尔达木·阿吾特、库尔班·吐尼亚孜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3、本案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曼尔达木·阿吾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与先行羁押27日均予以折抵后,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库尔班·吐尼亚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与先行羁押27日均予以折抵后,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珂珂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时雪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