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082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与陈晓军张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陈晓军,张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0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中城天邑花园商铺1层-5号。负责人李晶。委托代理人王琼,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昊,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军,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张秀兰,女,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诉被告陈晓军、张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7.5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现贷款年利率为6.7566%,按年浮动,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B×××××,发动机号为XXXXX的XX牌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1月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1241.74元;2、被告支付利息7969.37元、逾期利息12536.12元(截止2015年9月5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89211.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201747.23元(截止2015年9月5日止);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B×××××,发动机号为XXXXX的XX牌小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银行深圳新洲支行,于2012年8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75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48个月,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61%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乙方每月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以其名下XX牌车辆(粤B×××××,发动机号为XXXXX)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XX牌车辆(粤B×××××,发动机号为XXXXX)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陈晓军名下。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贷款。原告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证,主张涉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原告提交的《贷款罚息表》显示,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1241.74元,利息796937元,罚息10530.33元,复利2005.79元,自2015年9月6日起,以贷款本金181241.74元及其主张的利息7969.37元之和即189211.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7日开始逾期;利息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61%确定,罚息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4年1月7日开始逾期,剩余本金为181241.74元,被告未应诉,视为对其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借款本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提交的《贷款罚息表》,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实际是罚息与复利之和,关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截止2015年9月5日,利息为7969.37元,罚息为10530.33元,复利为2005.79元,但是,依据合同中关于“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2015年9月5日以前产生的利息之和为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以剩余贷款本金即181241.74元为基数。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名下XX牌车辆(粤B×××××,发动机号为XXXXX)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晓军、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81241.74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5日,利息为7969.37元,罚息为10530.33元,复利为2005.79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前述贷款本金为基数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对被告陈晓军名下的XX牌车辆(粤B×××××,发动机号为XXXXX)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分上述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晓军、张秀兰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前述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雅 斯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