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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刑初113号

胡勇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胡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勇。辩护人刘国友,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勇及其辩护人刘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勇携带当日在成都购买的毒品驾车至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与凤江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民警从胡勇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经现场称重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净重共计32.45克。经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胡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称,自己6月13日早上到成都购买毒品,回到蒲江县城其家中按照自己的吸食量进行分装,晚上在回蒲江乡下家中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自己不属运输毒品。其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胡勇实施过制造、走私、贩卖以及为了实现制造、走私、贩卖为目的而实施的运输行为;胡勇在运输工具上持有毒品从甲地到乙地属动态持有毒品,属非法持有毒品罪。2、胡勇归案后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胡勇驾驶汽车从蒲江到成都以2700元价格购买了毒品。当日被告人胡勇回到蒲江县城家中,将所购买的毒品分装成小袋,并放至自己的汽车中。201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勇携带分装好的毒品驾车行驶至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与凤江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民警从胡勇驾驶的川Axx**银色比亚迪汽车内查获装有白色晶体的塑封袋22袋和装有红色颗粒的塑封袋6袋,经现场称重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净重共计32.45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检查笔录,现场称重照片,指认毒品照片,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胡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勇系毒品再犯,对其从重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勇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勇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吸毒者从成都购买毒品后从成都运输至蒲江,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查获毒品32.45克,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被告人胡勇属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勇归案后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冬梅

代理

审判员  徐铭霞

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