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198号
原告:刘加强,男,1992年4月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陈胜利,男,1977年12月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刘珍,女,1977年8月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刘加强与被告陈胜利、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陈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诉讼费用。事由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陈胜利因在浙江承包码头,找我借款1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答应很快偿还,我们系亲戚关系,就借给他了,期间也没有提出要利息。最近几天,我一直催要,他总是一拖再拖。现在每次打电话总是说想办法,不想偿还。为了包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胜利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没有偿还过。被告刘珍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6年7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1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刘加强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借款人:陈胜利(签名并捺印)2016.7.30”。关于利息,双方一致认可,没有约定利息。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20余年,现在仍然系夫妻关系。此后未支付任何本息。借款后,二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但是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应按照6%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珍也应当负有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胜利、刘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加强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按照本金18万元,年息6%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简易程序)、保全费1420元,合计297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与上述款项一并连带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普通程序)。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井西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霍学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