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830号
原告:曾晖,女。
委托代理人:曾洪艺,男。
被告:何友泉,男。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艺,被告何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9000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只支付了35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何友泉辩称,被告是向原告有借款,但实际借款约为70000元,并没有原告所称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何友泉向原告曾晖借款,并立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晖259000元,款项已经现金全部收到,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借款后,共向原告偿还了3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友泉向原告曾晖借款259000元,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何友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5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已偿还的35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被告主张借款实际约为7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友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晖借款25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35000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8元,由被告何友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伟
审 判 员 邱兴龙
人民陪审员 曾 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敏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