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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2644号

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锡可、梁业锋、广州弘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6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锡可,梁业锋,广州弘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644号

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艳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志荣,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司员工。

被告:韩锡可,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梁业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广州弘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梁业锋。

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锡可、梁业锋、广州弘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锡可、梁业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智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韩锡可因购买保护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广白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820214000134号”的《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为8.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为保证还款,约定被告梁业锋、弘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并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期限内,虽然借款未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韩锡可仍未归还借款利息,被告梁业锋、弘某公司也拒绝履行其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锡可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8.5‰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起;复利以已到期的利息为基数,不包括罚息,按月利率8.5‰上浮50%即12.75‰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业锋、弘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锡可、梁业锋、弘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韩锡可(借款人)书面向原告(贷款人)申请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提交《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借款申请书》,该借款申请书载明:被告韩锡可存款账户18×××28,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还款资金来源为应收账款回笼,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梁业锋、弘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DK820214000134),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韩锡可,保证人为被告梁业锋及被告弘某公司。该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合同第一条: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中长期经营性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买保护膜。第二条2.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期至2017年8月1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算。2.3本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月结息的,应在每月末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合同第三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和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借款人韩锡可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和本合同项下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账号均为18×××28。合同第四条: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每次提款之前,借款人必须提供真实且与约定用途相符的证明材料和《提款申请书》;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必须于2014年9月8日之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合同第五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按以下第1项全部受托支付方式执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合同第五条5.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5.2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3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七条7.11:借款人、保证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9.1条所列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合同第九条9.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其中第(2)项为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合同还约定了提款条件、贷款资金支付、还款、贷款展期、担保、权利和义务转让、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等一般条款。2014年8月29日,被告韩锡可向原告发出《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提款申请书》,该提款申请书载明:“我方拟于2014年8月29日向贵行提取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正的借款。本笔借款期限为自本次实际提款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户名韩锡可账户18×××28。本笔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我方授权和委托贵行在将本笔借款划入我方账户后,直接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该约定用途的我方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支付金额合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受托支付清单中写明付款日期2014.08.29,付款金额¥300万元,收款人名称黄喜,收款银行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人和支行,收款人账户18×××15,资金用途购买保护膜。”当日,原告向被告韩锡可出具《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韩锡可,借款用途为购买保护膜,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月利率8.5‰。被告韩锡可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2014年8月29日,原告出具的《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转账专用凭证》载明,从被告韩锡可账户(18×××28)转出金额¥300万元至案外人黄喜账户(18×××15)。2016年2月24日,原告打印《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其中载明:2014年8月29日放贷300万元,转账给案外人黄喜30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韩锡可已向其还清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其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过,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弘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载明:借款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号DK820214000134),约定于2017年8月10日之前归还。你为该笔借款与我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号:BZ820214000134),承担连带责任,属你的或有负债。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韩锡可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借款人须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3月31日,已拖欠我行贷款本金300万元,贷款利息232900元(未计罚息),本息合计3232900元。原告张贴了该《贷款催收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韩锡可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报告韩锡可与原告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及确立被告梁业锋、弘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系;证据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证据4、提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韩锡可向原告申请提取借款资金;证据5、供销合同,拟证明被告韩锡可向原告申请将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给被告的交易对象;证据6、结算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受托支付方式交付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7、还款流水账单,拟证明被告韩锡可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证据8、贷款应收利息回收单据,拟证明被告韩锡可每月仍未归还的逾期利息及罚息金额。被告韩锡可、梁业锋、弘某公司无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供销合同、结算业务凭证、还款流水清单、贷款应收利息回收单据、照片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锡可签订的《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韩锡可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韩锡可未依约向原告偿还2015年6月21日后的贷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7.11项,主张提前收回其与被告韩锡可合同项下的借款300万元,并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韩锡可已向其还清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韩锡可未依约偿还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其应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结息日(即每月20日)到期未付的当期借款利息为基数(不包括罚息),按照月利率12.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该期利息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该期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各期逾期利息的复利。被告梁业锋、弘某公司作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应共同对被告韩锡可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锡可、梁业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锡可向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8.5‰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复利以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结息日到期未付的当期借款利息为基数,不包括罚息,按照月利率12.75‰的标准,自该期利息到期日的次日起计至该期利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后,将各期利息的复利累计相加);

二、被告梁业锋、广州弘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白云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18元,由被告韩锡可、梁业锋、广州弘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各被告负担的受理费32518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增

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

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