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048号
原告:林金辉,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林坤艳,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林媛,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林金辉与被告林坤艳、林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坤艳、林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坤艳、林媛偿还借款3.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林坤艳、林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林坤艳以林媛提供担保向林金辉借款3.6万元。此后虽经林金辉催讨,林坤燕、林媛均拒不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林坤艳出具给林金辉《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向林金辉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5年1月30日还清”;“今向林金辉借现金贰万陆仟仟元整(26000)从2015年3月20日起支付贰仟元整,共支付13个月贰万陆仟元整”。林媛在前述二张《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2016年7月6日,林金辉以林坤艳、林媛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林坤艳由林媛提供担保向林金辉借款3.6万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金辉持有的《借条》二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林金辉要求林坤艳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林金辉请求林坤艳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林媛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林坤艳、林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坤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金辉借款3.6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林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林坤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俊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苏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