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105号
原告:胡红玉,女,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书,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亚文,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胡红玉与被告田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亚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亚文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元及资金利息(以5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胡红玉与被告田亚文建立了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未及时结清,截止2014年1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5000元,经催收至今未付。被告田亚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红玉货款55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并有被告田亚文签名捺印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协议,但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形式,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并有效的买卖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亚文支付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亚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红玉支付货款5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田亚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胡红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审 判 员 向伶俐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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