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借酬。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借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琼9005刑初206号刑事判决,龙借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9日18时许,吸毒人员华某奉用手机(号码为155****1155)拨打被告人龙借酬的手机(号码为152****2102)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和平南路红苹果网吧二楼105号机处交易。随后在约定地点,被告人龙借酬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华某奉。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其二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龙借酬身上扣押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华某奉身上扣押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华某奉身上扣押的1包透明晶体净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健康检查笔录、通话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华某奉的证言;被告人龙借酬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龙借酬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贩卖,净重0.1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借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龙借酬的白色直板触屏酷派牌手机1部和扣押人民币100元(公安机关已存入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通讯工具和毒资,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龙借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龙借酬白色直板触屏酷派牌手机1部和扣押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龙借酬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均无异议,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应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龙借酬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且对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借酬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龙借酬上诉称量刑过重,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相反,原判基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已充分体现了从轻原则,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借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 强
审判员 张奇志
审判员 张龙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广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符强撰稿:符强校对:张广强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9日印制(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