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457号原告于萍,住德惠市。被告周丽爽,德惠市。
原告于萍与被告周丽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萍诉称,具体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在2014年7月27日在原告于萍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2分,三个月一结算,约定2015年1月27日还款,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2014年10月给付1000元利息,于当年2015年8给付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丽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周丽爽于2014年7月27日借于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还本金利息,月利2分(2000元)三个月一结算借款人周丽爽2014年7月27日。被告于2014年10月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又于2015年8月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并按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3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28日计算给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丽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于萍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