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高建花,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阳市易园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北段易园内。法定代表人赵海祥,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庆明,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花诉被告安阳市易园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被告安阳市易园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庆明、王军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花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受雇于被告安阳市易园管理处,在易园从事卫生工作至今,并且易园每年春天都会安排原告等人割易园中的生长的芦苇杆。2015年3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处的其他工作人员割芦苇杆,被告的员工周春田拿着割草机在前面割芦苇杆,原告等人在后面整理收集割下来的芦苇杆,原告正在收集芦苇杆时,周春田转身用割草机割芦苇杆,不料割草机碰到一块石头上,割草机反弹了一下,正好割到了原告的左脚,原告立即脱鞋查看,发现左脚被割掉了5个脚趾头。随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切割伤,左足第1、2、3、4、5趾远端缺损。经医院手术治疗,于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5553.83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现在左脚第1、2、3、4、5趾远端缺失,左脚不能用力,走路会疼痛,对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是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734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503.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易园管理处辩称,一、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高建花所受伤认定为十级伤残没有依据。鉴定意见认为高建花左足第2、3、4趾末节缺失,第1、5趾末节部分缺失;1、2、3、4、5趾关节部分丧失(屈功能丧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e条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对照上述标准第4、10、10e条,“双足十趾缺失(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但鉴定意见并没有明确原告所受伤符合标准规定的“20%以上”,鉴定依据不足;另外鉴定意见认为高建花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的依据是什么也没有明确,即是如何需要这些天没有给予明确的依据。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
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出院的合理开支确定;误工费因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份,因此应不再支付;护理费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因答辩人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而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建花受雇于被告安阳市易园管理处,从事卫生工作。2015年3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处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割芦苇杆时,被被告处的员工周春田拿着割草机反弹割伤原告的左脚。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切割伤,左足第1、2、3、4、5趾远端缺损。原告共住院24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5553.83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40元。在原告治疗休息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3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9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高建花因外伤致左足趾多发损伤,遗留左足趾活动障碍,其损失构成十级伤残;2、高建花需二人护理3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建花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周春田证明和李凤花证明一份及原告工资卡明细清单一份,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30张,被告安阳市易园管理处提供的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票据三张,原告元月份至六月份的工资表六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认、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建花因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安阳市易园管理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检查费,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4天,共计7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4天,共计480元;4、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000元,误工费为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3000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两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护理费为9360.66(28472元/年÷365天×2人×30天+28472元/年÷365天×1人×60天);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983.56元。
被告辩称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护理期限依据不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易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花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983.56元;驳回原告高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原告高建花负担193元,被告安阳市易园管理处负担1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和晓璞
人民陪审员 刘世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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