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刑初49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经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无前科。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茸拉姆、代理检察员周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受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有下列罪行:2016年7月15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东旺路向阳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和某某不注意,用镊子窃取了和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80元,被和某某现场发现,于是罗某某逃跑并将现金扔在路边,后被和某某抓获并在城管执法人员的帮助下将其扭送到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审批表、丽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归案经过;4.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说明;6.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物证镊子(银色)1把;7.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虽然没有自首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对各项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东旺路向阳农贸市场用镊子盗取了被害人和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80.00元后被被害人和某某发现,被告人罗某某便逃跑并将现金扔在路边,被害人和某某随即追赶被告人罗某某并将其抓获,且在城管执法人员的帮助下将被告人罗某某扭送到香格里拉市公安局。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已依法将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58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和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随案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益西拉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和 灿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