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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民终493号

余理斌与冯峰、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理斌,冯峰,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理斌,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峰,男,汉族,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顾里木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9818XXXX。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3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丰,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33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联系电话186XX****XX。

上诉人余理斌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冯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理斌、被上诉人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丰、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余理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博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峰对欠上诉人的劳务费556000元及利息6045.5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博宇公司、冯峰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余理斌施工的温泉县天泉小区C区67号、68号楼工程是被上诉人博宇公司中标,该工程是被上诉人冯峰承包给上诉人余理斌的,被上诉人博宇公司否认与被上诉人冯峰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矛盾。2、上诉人余理斌实际施工的工程是被上诉人博宇公司中标的,故也是为被上诉人博宇公司施工。被上诉人博宇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冯峰之间的关系。

被上诉人博宇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博宇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温泉县天泉小区C区67、68号楼的工程是承包给案外人蔡峰,博宇公司与冯峰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查清事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余理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56000元及利息8340元(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至结清劳务费为止的556000元劳务费每天5‰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博宇公司中标了温泉县博格达尔镇2013年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3号楼)。2013年5月,原告余理斌与被告冯峰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峰将位于温泉县天泉小区C区3标67号、68号楼的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余理斌;工程工期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工程面积4194㎡;承包方式单包工不包料;工程劳务承包费及结算方式实行一次性包干价格16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进度核算承包人的工作量,并且根据工程预算的人工费用进行研究控制发放总的80%的发放。2013年9月22日,被告冯峰给原告余理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余理斌温泉全部工程项目款共计656000元,该工程欠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冯峰已付工程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冯峰提供劳务,被告冯峰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与被告冯峰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被告冯峰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峰支付劳务费55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冯峰未能及时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应负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确定为6046.5元【556000元×4.3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2个月×3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诉讼请求中利息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博宇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违法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余理斌,应当与被告冯峰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博宇公司与原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理斌劳务费556000元,利息6046.5元,合计562046.5元。

二、驳回原告余理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3.4元,减半征收4721.7元,由原告余理斌承担19.19元,被告冯峰承担4702.5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理斌已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冯峰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冯峰应当按照其出具欠条的数额向上诉人余理斌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余理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博宇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冯峰与博宇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要求被上诉人博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45元,由上诉人余理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  玲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姜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布阿依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