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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728号

原告覃某燕诉被告高某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06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覃某燕,高某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728号

原告:覃某燕(又名覃某艳),女。

被告:高某富,男。

原告覃某燕诉被告高某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郡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燕、被告高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燕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8月11日未办理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1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于2002年1月21日生育长女高某佳;2003年12月7日生育次女高某珧;2006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高某豪。结婚以来,被告很少管孩子,更不管我,没有把我当他的女人,现我再也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高某富离婚,孩子高某佳、高某豪由被告抚养,高某珧由我抚养。原告覃某燕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覃某燕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覃某燕的身份情况;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证人罗某碧出庭证实,原告要离婚,原告说她家关系不好,我家离原告家远,具体情况我不了解;证人赖某会出庭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具体如何不好,未亲眼看见;证人郑某琼出庭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好,几年都相互不说话,他们之间有第三者,但无证据;证人罗某芬出庭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好,详细情况不知。

被告高某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富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对原告覃某燕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某富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证人罗某碧、赖某会、郑某琼、罗某芬的证实,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8月10日未办理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1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1月21日生育长女高某佳;2003年12月7日生育次女高某珧;2006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高某豪。现原告以再也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等为由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高某富离婚,孩子高某佳、高某豪由被告抚养,高某珧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8月10日自由恋爱未办理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1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原告覃某燕诉称与被告高某富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并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覃某燕要求与被告高某富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覃某燕与被告高某富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郡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