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东,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80号。法定代表人刘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正阳,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585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李志召承包了由弘成天玺公司开发的巩义市天玺华府项目1号、6号、10号楼建筑工程。2015年6月22日,李志召与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质使用书》约定: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公司制度规定的使用资质管理办法,在李志召符合使用资质的前提条件下,为李志召提供资质,并办理资质使用相关手续。2015年6月1日,李志召招用秦东担任施工工程工长职务,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2015年6月10日,李志召通过他人向秦东转达解聘通知,同年9月12日,秦东清结工资后离职。2015年9月24日,巩义市仲裁委受理了秦东提出的仲裁申请,秦东要求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提前30天通知秦东解除劳动关系应补偿的一个月工资。同年10月27日,巩义市仲裁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秦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秦东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8000元。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志召承包弘成天玺公司的相关建筑工程后借用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并聘用秦东担任工长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因李志召不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故其与秦东之间形成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在秦东提供劳务过程中,由李志召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秦东与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既没有达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又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秦东基于劳动关系而诉请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秦东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秦东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及未提前30天通知秦东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东负担。宣判后,秦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不支持我的诉请是因为李志召与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质使用书》,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用资质合同是违法无效的,仲裁已经裁决我和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月工资8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仲裁裁决书。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秦东是与李志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志召原审出庭作证其雇佣秦东,给秦东发工资。秦东与我公司之间既没有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秦东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秦东上诉称其与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中李志召出庭作证其以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秦东是其雇佣,受其管理,其向秦东支付报酬,秦东对此认可属实,故原审认定秦东与河南省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秦东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洁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