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301号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000164348548Y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精品塑化区10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
被告:淄博盛鑫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西路村。
法定代表人:路连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华,淄博临淄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增硕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谢家村。
法定代表人:车文琴,董事长。
被告:李刚,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路连强,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淄博盛鑫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华,淄博临淄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文琴,女,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淄博增硕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农商行)诉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利唐源公司)、淄博盛鑫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盛鑫公司)、淄博增硕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增硕公司)、李刚、路连强、车文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淄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被告淄博盛鑫公司、路连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淄博增硕公司、李刚、车文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淄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拖欠的利息108538.48元。2、判令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偿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承担律师费6万元。4、判令被告淄博盛鑫公司、淄博增硕公司、李刚、路连强、车文琴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并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4日,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山东利唐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4日,被告淄博盛鑫公司、淄博增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刚、路连强、车文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为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2月20日为合同到期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仍不能还清借款本金及欠息。
被告淄博盛鑫公司、路连强共同辩称,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淄博增硕公司、李刚、车文琴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淄博盛鑫公司、路连强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法定代表人(股东)同意担保承诺书无异议,对贷款利息通知单不清楚,对动产抵押清单不清楚,对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律师费发票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淄博增硕公司、李刚、车文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李刚、路连强、车文琴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亦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淄博盛鑫公司、淄博增硕公司、李刚、路连强、车文琴亦应按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的承诺履行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及被告淄博盛鑫公司、淄博增硕公司、李刚、路连强、车文琴对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万元,本院对其中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56741元予以支持,对其余律师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山东利唐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08538.48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及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借款1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6741元,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四、被告淄博盛鑫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增硕润滑油有限公司、李刚、路连强、车文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盛鑫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增硕润滑油有限公司、李刚、路连强、车文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山东利唐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盛鑫管业有限公司、淄博增硕润滑油有限公司、李刚、路连强、车文琴负担12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欣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