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薄小祥(又名薄晓祥),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被告胡登锋,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茹村乡铜炉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薄小祥与被告胡登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登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由原告以430000元价格购买位于忻府区云中北路宁秀苑(原富力湾小区)2号楼2单元1楼东房屋一套,原告先支付了被告250000元,后得知该房屋非被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其房款,目前被告只返还原告85000元,尚欠165000元未还,现请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归还原告购房款16500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薄小祥(乙方)与被告胡登锋(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430000元价格将富力湾小区2号楼2单元一楼东房屋一套卖于乙方,乙方首付房屋定金100000元,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有效的房屋产权手续,并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将100000元房款汇给被告指定赵霞的卡号为6228481660678002015账户内。后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给付被告房款15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房款壹拾伍万圆整(150000¥)。收款人:胡登锋交款人:薄晓祥2014年5月30日(汉鼎酒店729房间)”。2014年11月原告得知该房并非被告所有,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被告同意后陆续返还原告现金及以物抵顶共计85000元,现尚欠原告16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尚欠的购房款,但找不到被告,也联系不到被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交付被告部分购房款,但被告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薄小祥与被告胡登锋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胡登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薄小祥购房款16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晋宇
审判员 高慧杰
审判员 贾晓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梅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