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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执异48号

孙清龙、邓晓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清龙,邓晓红,磁县弘铁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03执异4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清龙。委托代理人解建泳、申少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晓红。被执行人磁县弘铁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清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晓红与被执行人磁县弘铁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清龙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清龙称,一、磁县弘铁煤业有限公司存续期间,未与邓晓红有过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磁县弘铁煤业有限公司现已依法注销,异议人未取得公司任何清算财产,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是磁县弘铁煤业有限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认定事实错误。异议人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二、磁县弘铁煤业有限公司存续期间没有向邓晓红借款,向法院提供的借款收据不是磁县弘铁煤业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印章也不是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从未刻制过上述借款收据上的公司印章。(2015)丛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故请求依法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执408号执行裁定书。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介绍信复印件;2、邯郸市公安局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信息复印件;3、邓晓红民事起诉状复印件;4、磁县弘铁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复印件;5、收据复印件;6、(2015)丛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邓晓红与磁县弘铁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XXX。2016年2月23日,邓晓红与磁县弘铁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2016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6)冀0403执4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孙清龙、许洪玮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孙清龙、许洪玮应在其分配到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孙清龙、许洪玮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邓晓红清偿XX元。另查明,磁县弘铁煤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剩余财产XX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孙清龙XX元;许洪玮XX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

本院认为,孙清龙作为磁县弘铁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分配到财产XX元,其享有公司权利同时亦要承担相应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变更孙清龙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在其分配到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针对异议人所提磁县弘铁煤业有限公司与邓晓红不存在借贷关系及(2015)丛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该情形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异议人要求撤销(2016)冀0403执408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清龙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冠军

审判员  王 然

审判员  张宝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