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住茂县松X乡X村。2015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川AL**N0“北京”牌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观景路往彩虹大道方向行驶。7时55分许,当行至迎宾路“嘉瑞酒店”前时,与其行驶方向右侧步行的被害人李某发相撞,致使被害人李某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弃车逃逸。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查询信息,监控提取记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逸,致使被害人李某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虽然逃逸,但其后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立
代理
审判员 陈 捷
人民陪审员 岳崇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