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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712号

���汝群与廖云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汝群,廖云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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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712号原告赵汝群,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万景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云中,男,194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海洲路8号九昌大厦401B。负责人袁志莹,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飞燕,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被告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医疗费13,4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6,6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67.3,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2,800元,摩托车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维修费合计1,636元。以上11项赔偿款合计173,510.48元,由被告赵汝群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同时请求精神损失费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六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廖云中驾驶粤C×××××轻型普通货车在珠海市金湾区机场路渔村酒家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驶入肇事路段时,遇赵汝群驾驶粤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汝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廖云中不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汝群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及其家属概况: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村145号。依据原告户口薄上显示的居民户口、村委出具的原告属非农业户口的《证明书》和派出所在调查表上盖章确认的原告城镇户口身份,本院对原告的城镇户口身份予以认可。根据珠海市利冠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原告于2014年6月份入该公司工作,任职业务主管,工资待遇为人民币6,000元/月,社保自理。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受伤害人员信息确认书》显示,原告自述在光华广告公司做焊工,收入水平4,000元/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簿显示,原告家庭成员还有其母亲和弟弟一人。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受害人赵汝群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五、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13271.18元+36元+156元=13,463.18,有住院费用清单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住院,于2016年9月0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9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0=2,900元。

七、营养费: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护理费:原告在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活动受限3天后开始住院,住院29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0元/天×(3+29)=3,840元。

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0,556.60元,即38,322.0元/年×20年×10%=76,644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家中尚有母亲和兄弟建在,其母亲在该案事发时已年届62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5867.3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伤残鉴定费:1,500元。

十二、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明书》的处理建��为依据,本院现予以支持。

十三、精神抚慰金:5,000元。

十四、交通费2,000元。

十五、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由珠海市利冠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受伤害人员信息确认书》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的记载金额不一致,鉴于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受伤害人员信息确认书》中记载的原告收入水平每月4,000元,有原告本人及其亲属的签名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关于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损害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天,期间误工164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1,866.67元(即4,000元/月÷30天/月×164天=21,8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六、因事故发生产生的摩托车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维修费合计1,636.00元��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判决结果上述第五项至第七项费用合计17,963.18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已为原告支付10,000元,故该部分费用中剩余待付的7,963.1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八项至第十五项费用合计141,717.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剩余31,717.9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十六项1,636元应在交强险财产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因原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获赔偿,其主张被告廖云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汝群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1,636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汝群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39,681.15元;

三、驳回原告赵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9元,由原告赵汝群负担224元,由被告廖云中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德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