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1900号
原告:杭州正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庄地组皮匠斗。
法定代表人:石珍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卓冠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号电子商务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王旦新。
原告杭州正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卓冠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秋荷坊二期工程。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并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第四条“先付款,后供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砼合计76769.03元,已支付53000元,尚欠23769.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69.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并对采购材料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金额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供货,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购货后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卓冠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正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769.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杭州卓冠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杭州卓冠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淑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