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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1046号

原告锦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046号

原告:锦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返还票号31300051/40612582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锦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第三人锦州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往来,由出票人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出票,取得票号为31300051/40612582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出票人全称为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400000826907011,收款人为锦州钛业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58783元,汇票付款日期2016年7月5日。付款行全称为锦州银行永丰支行,地址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12-123号,因刑事案件此票被盗,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已立案调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取得此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于事实不符,原告向法院伪报票据遗失;

二、我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综上,我公司去的票据的行为符合《票据法》规定,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虚构票据遗失到提起诉讼已经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待最终裁决后,我公司将依法主张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锦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第三人锦州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往来,第三人锦州钛业有限公司为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据号为31300051/40612582号,出票人为中信锦州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锦州钛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锦州银行永丰支行,出票金额为158783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施璐将该汇票变卖。2016年6月30日,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以挪用资金罪对施璐刑事立案。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7日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辽0702民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本案所涉票据现持票人为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因与案外人深圳市永帆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借款协议,由案外人深圳市永帆通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签发了该票据。本案所涉票据背面第一背书人有案外人锦州钛业有限公司及齐牧签章,第二背书人有原告锦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雷签章,第三背书人有案外人锦州信瑞达商贸有限公司及朱晓艳签章。第四背书人有案外人深圳市永帆通贸易有限公司及王文印签章。再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锦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其后手背书人即第三背书人锦州信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投资人朱晓燕、刘思洋为本案被告,并要求锦州信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朱晓燕、刘思洋以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票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承兑汇票、立案决定书、被盗承兑汇票明细、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融资协议书、交易明细单以及原、被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永帆通贸易有限公司转让汇票时,核验了票据真伪,并与案外人深圳市永帆通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票据时已经知晓案涉票据系被盗票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案涉票据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案涉票据,并享有了票据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汇票的请求,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追加锦州信瑞达商贸有限公司、朱晓燕、刘思洋为本案被告一节,该请求所主张追加的当事人均并非持票人,故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保全费1314元,由原告锦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海欣 更多数据: